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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祖辉与朱家新、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辉,朱家新,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29号原告杨祖辉,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防城市港口区人,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黄辉,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家新,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捞竹坪磨刀水队厂房内。法定代表人朱家新。原告杨祖辉与被告朱家新、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梁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新、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辉诉称,被告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临时应急需要,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并约定以两被告名下资产和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作为借款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依约定将借款如数出借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879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朱家新签名的借款协议、朱家新写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家新、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朱家新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被告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杨祖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盖了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朱家新签名。该协议约定被告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7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钦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南珠信用社(809312010101134489),协议约定以两被告名下资产和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作为借款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2.5%付息,到期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协议在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时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将借款177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朱家新向原告杨祖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祖辉现金人民币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朱家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收悉上述证据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双方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家新在2015年11月30日所写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对该借款只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只能从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7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定的月利率2%,本院支持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才于2015年12月1日将借款177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那么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朱家新一起承担还款17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朱家新所借的80000元是用于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新归还原告杨祖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家新、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祖辉借款本金17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1715元,减半收取10857.50元,由被告朱家新、广西滨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荣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