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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弥勒远东公司上诉被上诉人楚成钢管租赁站、陈禄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陈禄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蒋建武、孙亚楠,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禄义,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兴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楚成租赁站)、被上诉人陈禄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被上诉人楚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禄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楚成租赁站(作为甲方)和承租方远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1.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共计90天。2.租金计算及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的20%计算违约金。双方特别约定:当产生乙方应付而未付租金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直接收取租金,同时对甲方享有物权的出租物进行保全。3.违约责任:……乙方所差材料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4.租赁材料原价、租金单价(不含税费),维护费及赔偿,钢管:租金单价每天2.8元/吨,维护费10元/吨,材料原价18元/米;扣件:租金单价每天0.007元/套,维护费0.2元/套,材料原价8元/个。注:经甲乙双方约定: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800套,顶托每吨300套。甲方授权代表:陈帮发,乙方授权代表:陈禄义。”楚成租赁站提交了9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且都有承租方陈禄义签字。其中在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记载:“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欠租金378350元,以上属实,陈禄义。”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有钢管1.0米47358.5根(182.1408吨)、扣件接卡11253个、扣件十字25310个、扣件转向3071个未偿还给楚成租赁站。因尚欠租金未付,租赁物亦未返还楚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远东公司、陈禄义连带向楚成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租金378350元;2.解除楚成租赁站与远东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远东公司、陈禄义连带向楚成租赁站返还钢管47358.5米,扣件39634套,价值共计1169525元,若不能按期返还则应赔偿相应价款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天787.4元计算);3.远东公司、陈禄义连带向楚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4.远东公司、陈禄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楚成租赁站主张解除其与远东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远东公司在2013年3月5日与楚成租赁站签订合同后,向楚成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承租人在2013年租的租赁物,在2015年楚成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仍未完全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楚成租赁站有权主张解除其与远东公司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故,楚成租赁站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对于楚成租赁站主张远东公司与陈禄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楚成租赁站认为陈禄义挂靠远东公司向楚成租赁站进行租赁的租赁物,陈禄义与远东公司是挂靠关系,远东公司、陈禄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楚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楚成租赁站主张远东公司、陈禄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楚成租赁站与远东公司,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签订的主体享有和承担。且在该合同的最后签章处明确载明远东公司的授权代表是陈禄义,陈禄义是代表远东公司实施租赁行为,陈禄义所实施的属于本合同范围内的租赁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其相应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远东公司承担。对于楚成租赁站主张远东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的授权代表在《租金费用结算表》和《租金费用计算单》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远东公司尚欠楚成租赁站租金378350元,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6月30日起至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前的租金问题,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有钢管1.0米47358.5根、扣件接卡11253个、扣件十字25310个、扣件转向3071个未偿还给楚成租赁站,按照双方合同中钢管租金单价每天2.8元/吨,扣件租金单价0.007元/套的约定,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每天的租金为787.44元。故,远东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天787.44元计算的租金。由于承租人一直未向楚成租赁站支付租金,也未偿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的约定,远东公司应当对其未归还的租赁物返还给楚成租赁站,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材料原价18元/米,扣件材料原价8元/个进行赔偿,共计钢管182.1408吨×260米×18元/米+扣件39634个×8元/个=1169490元。针对楚成租赁站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依法解除前,未支付的费用就是使用楚成租赁站的租赁物而未支付的租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未支付的租金为378350元,考虑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前,还会产生一部分租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楚成租赁站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二、由远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楚成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378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止按每天787.44元计算的租金;三、由远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楚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47358.5根(182.1408吨)、扣件接卡11253个、扣件十字25310个、扣件转向3071个,若至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届满未返还的,则赔偿未偿还租赁物的损失1169490元;四、由远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楚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6元,由远东公司承担9696元,楚成租赁站承担1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远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远东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楚成租赁站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远东公司将承建的和谐家园小区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托陈禄义负责劳务施工的相关事宜,故本案应该追加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远东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楚成租赁站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同时涉案租赁合同是陈禄义与楚成租赁站之间签订,陈禄义接受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劳务施工,为了完成劳务施工任务,陈禄义伪造了远东公司的印章;陈禄义同时并非上诉人远东公司的授权代表,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原审法院对于未偿还租赁标的物的品种及数量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远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但实际承租人为陈禄义,而陈禄义接受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和谐家园小区的劳务施工,陈禄义伪造远东公司的印章以远东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楚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而具体租赁物均是陈禄义使用,相关租赁物保管、租金支付均是陈禄义进行。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远东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楚成租赁站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授权代表是陈禄义,并且加盖了远东公司的印章,远东公司以合同授权形式授权陈禄义与楚成租赁站签订合同,租赁相对方是远东公司;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远东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陈禄义与远东公司确认的租金结算表及租金计算单反映了租赁物实际租赁的情况,楚成租赁站的主张依法成立。针对远东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禄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楚成租赁站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禄义未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上诉人远东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有异议:远东公司并未与楚成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远东公司并未授权陈禄义作为授权代表,陈禄义系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未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38838.5米、总的扣件数量为31315套。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远东公司提出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承租主体如何认定等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楚成租赁站及被上诉人陈禄义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远东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书》、《授权委托》及其附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远东公司承建的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和谐家园小区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由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陈禄义系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并非远东公司的授权代表;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陈禄义系本案实际承租人,对此出租方楚成租赁站也是认可的,对于租金及费用的支付义务及租赁标的物的相关责任,出租方与承租方及远东公司已经达成处理协议;三、《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租赁材料清单》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各一份、材料租货单八份,欲证明租赁标的物种类及数量,租赁标的物的交付、接收、保管、使用者是陈禄义及其指定人员;四、《收据》,欲证明远东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楚成租赁站停工期间的租金50000元;五、《复工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远东公司承担停工期间的租金截止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楚成租赁站对上诉人远东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劳务分包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书是远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可以证实远东公司承建了本案所涉项目工程,该份合同仅能说明是远东公司与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与陈禄义签订合同;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加盖的是楚成租赁站的印章,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协议书》最后一页最后一条载明协议书是一式四份,需要四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是协议书抬头承租方载明是陈禄义,但末尾落款签章是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陈禄义的签字,合同的主体不明确,该份《协议书》与租赁合同相矛盾;对证据三中《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租赁材料清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因为没有远东公司和楚成租赁站的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租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远东公司仅仅提交了部分租货单,不能反映本案全部收发货情况,同时远东公司自行提交的结算表载明承租方是远东公司,与其当庭陈述远东公司不是承租人自相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恰好证明远东公司作为承租方支付楚成租赁站租金,该款项支付的是合同项下的租金,不清楚是否是停工期间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书》虽然对停工期间、复工期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还是应该回到租赁合同来履行,应该由实际承租人远东公司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远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禄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楚成租赁站对上诉人远东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三中《租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远东公司提交证据三中的《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租赁材料清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因系远东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关签字或盖章,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承租主体、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之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经二审审理,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楚成租赁站、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远东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停工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租金349051元由远东公司支付租金及费用。2014年11月13日,楚成租赁站出具《收据》表明收到远东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租金500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楚成租赁站诉请远东公司、陈禄义连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有无依据,诉请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楚成租赁站以远东公司为租赁承租人、陈禄义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诉请远东公司及陈禄义连带支付本案租金及租赁相关费用。关于远东公司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远东公司及楚成租赁站均认可《协议书》是对《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之补充,故楚成租赁站仅依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诉请远东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但远东公司二审中明确其根据《协议书》之约定愿意承担停工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及费用349051元,对此楚成租赁站亦无异议,且该部分金额亦包含于本案楚成租赁站诉请金额中,故扣除远东公司已付租金50000元,远东公司还应向楚成租赁站支付停工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及费用299051元。关于《协议书》中提到开工之日(2013年3月7日)至停工日(2013年5月15日)所产生租金及费用及2014年11月15日复工后产生的租金及费用,因涉及案外人云南鑫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中不宜进行处理,楚成租赁站可另行解决。关于陈禄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楚成租赁站诉请陈禄义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陈禄义与远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楚成租赁站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楚成租赁站该诉请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部分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二、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停工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及费用299051元;三、驳回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6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16元,由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6.5元,剩余8029.5元由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1元,由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73元,剩余16059元由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自行承担,二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陈 锐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