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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南通浩辰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浩辰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311号原告南通浩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新华桥北。法定代表人李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386号。法定代表人邢春健,该公司经理。原告南通浩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辰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至同年11月28日,经结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46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未按时出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34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博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间,浩辰公司向博达公司所承接的大唐电厂工地供应散装水泥六次,共计66吨。2013年11月28日,浩辰公司与博达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确认博达公司结欠浩辰公司货款23460元。2015年10月21日,浩辰公司为向原告催要货款,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故撤诉。上述事实,由浩辰公司举证的贷装水泥出货计量单六份、双方的对帐单及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013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浩辰公司与博达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浩辰公司已按约向博达公司供货,博达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浩辰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博达公司结欠其货款23460元。原告为本案讼争的货款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故撤诉,故其主张利息的期限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浩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60元及利息(以23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依法减半收取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