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9月9日到案,同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许,刘某某(已被判刑)因琐事与顾某乙发生纠纷,并约定在高精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门口殴斗解决;后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纠集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至该公司门口,采用持木棍、拳打脚踢等手段,共同对被害人顾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顾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乙左侧颧弓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同案犯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甲、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同案犯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