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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少聪与邓道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聪,邓道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6号原告:王少聪。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道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吴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少聪、被告邓道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聪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邓道勇、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聪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道勇赔偿医疗费217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46448.9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96054.16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道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车子的车主又是驾驶员,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扣除。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原告王少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邓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聪无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计五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3、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四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9日、营养期60日。6、各种费用票据计三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798.2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邓道勇垫付9170.89元、原告自付2627.3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邓道勇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法庭给5个工作日的时间申请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6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就医次数不符,认为费用过高。鉴定费用不承担。医疗费用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邓道勇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9170.89元。原告王少聪及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邓道勇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7时45分,被告邓道勇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碰到行人王少聪,造成原告王少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邓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少聪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798.23元(其中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邓道勇垫付垫付9170.89元、原告自付2627.34元)。原告出院后,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司法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查明,被告邓道勇是事故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少聪从2013年10月起在六安市裕安区汉釜宫韩式烤鹅城任勤杂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邓道勇与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经协商,邓道勇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17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邓道勇在该起事故中将原告王少聪致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道勇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邓道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邓道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按鉴定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少聪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7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456.7元(33天×104.4元/天+27天×74.5元)、误工费9750元(150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46448.93元{24839元×(10%+1%)×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330元、鉴定费1300元,计9387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56.7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4644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30元,计90775.86元,比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还应付款80775.86元。二、被告邓道勇赔偿原告王少聪医疗费1798元、鉴定费1300元,计309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3873.8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邓道勇垫付医疗费9170.89元据实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邓道勇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