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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叶大平与吕叶、吕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平,吕叶,吕上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54号原告叶大平,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叶,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上平,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叶大平与被告吕叶、吕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平委托代理人农剑勋、黄伟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叶、吕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吕叶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购买交强险的桂A×××××号小轿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0KM+2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A×××××号小轿车与案外人杨支富驾驶的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A×××××号小轿车、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吕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支富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吕上平作为肇事的桂A×××××号小轿车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叶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8.41元(医疗费4951.21元、误工费40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住宿费1439元);二、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叶、吕上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吕叶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0KM+200m处时,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吕车前部与第四行车道由杨支富驾驶的鄂C×××××(临)号(车辆识别代号:LGHXFG1H1EH117054)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发生碰撞,随后吕车后尾部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杨车被撞后侧翻于第二车道上,造成吕车上的驾驶员吕叶、乘员陈彩鑫,杨车上的驾驶员杨支富、乘员叶大平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被告吕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支富、陈彩鑫、叶大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诊治,并于次日到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4923.21元。另查明:涉案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吕上平,该车于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叶、吕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支富、陈彩鑫及原告叶大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吕叶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吕上平未为涉案桂A×××××号小轿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由其与吕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有门诊病历、××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核算为4923.2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6日南宁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面值28元的票据因无相应的××证明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不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的相关医嘱,其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7天+医嘱全休一个月=3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计算为38741÷365=106元/天,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096元/月÷30=10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尊重,误工费核算为37天*103.2元/天=3818.4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至伤残程度之严重损害,故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之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天,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计算为7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天,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741元÷365天*7天=743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8、住宿费,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可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并无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其相应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亦未提供正式发票证实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92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623.21元,由被告吕叶、吕上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误工费381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3元,共计5061.4元,由被告吕叶、吕上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叶、吕上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大平医疗费49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623.21元;二、被告吕叶、吕上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大平误工费381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3元,共计5061.4元;三、驳回原告叶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吕叶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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