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三台县建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3时20分,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在省道101线97KM处对过往车辆进行盘查,13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