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巴连方与谢金山、徐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连方,谢金山,徐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04号原告巴连方,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金山,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巴连方与被告谢金山、被告徐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连方、被告谢金山、被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均在山前村皓(白玉)奶牛养殖小区养殖奶牛。原告与王全、于向峰、宗海洋、谢金山、徐磊六人合伙在山前皓(白玉)养牛场储存奶牛饲草1530立方。原告于2015年5月3日搬迁到丁家地养牛场,当时六人一同测量剩余1480立方(每立方饲草81元)。二被告将上述饲草自用了。被告徐磊、被告谢金山曾口头答应给付饲草补偿款,可事实上二被告一再推拖,后拒绝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奶牛饲草17544.60元(216.60立方81元),利息2000元,合计19544.60元。被告谢金山辩称,我们6个人共同储草1530立方,我自己储存100方饲料草,我喂牛时,是用我自己存储的100立方饲料草。被告徐磊辩称,当时我们6个人共同储草1530立方,1530立方里面有我的200立方饲料草,我的奶牛吃的是我自己的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卖草收条一枚,用以证明除去二被告的饲料草300立方,和其搬家的时候吃去的50立方,总共还剩下650方饲料草。2、记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3日,原告搬家的时候,除被告谢金山以外,我们5家吃了50立方,在场的人有谢金山,徐磊,王全,巴连方,宋大力,于向峰,宗海祥。被告徐磊质证为,证据1-2上没有我们的签字确认,具体情况我们不知道。被告谢金山质证意见同上。3、证人宗某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明在原告搬家时饲草剩1480立方,现在还剩下650立方,少的部分被二被告的牛吃了。二被告质证为,证人也是其中一个同类案件的原告,而且证人跟另一案件原告王全有亲属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证据1证明了原告曾卖过饲草及卖出的数量,但无法证明二被告使用了其卖出以外的饲草,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中没有二被告签字确认,且其二人对记账本上的内容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皓(白玉)奶牛养殖小区养殖奶牛。原告巴连方、王全、于向峰、宗海祥、谢金山、徐磊六人合伙在该奶牛场储存奶牛饲草1530立方,其中有徐磊200立方、谢金山100立方、于向峰150立方、宗海祥150立方、巴连方460立方、王全470立方。2015年5月3日,原告搬至丁家地养牛场,但未拉走饲草。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其留在奶牛场的饲草自用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奶牛饲草款17544.6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使用了其奶牛饲草,应给付饲草款,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使用了其遗留的饲草。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连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