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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682号原告:金某。被告:孟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科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前被告砸坏原告手机。2015年3月17日,被告提出离婚,后又反悔。2015年4月23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做了人工流产。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要求原告去诸暨办理离婚登记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出于对原告的感情而未反驳;三、不存在离家出走的情形,被告出去打工前是和原告父母沟通过的;四、夫妻双方偶尔争吵是有的,但是并不严重;五、原告人工流产未经被告同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某无异议;2、(2015)绍诸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某无异议;3、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孟某质证认为协议书上确系其本人签字,但是系被告回余姚时原告母亲要求的,原告本人不在场,当时认为单签字不捺手印是无效的,所以才签的。因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孟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双方自2015年4月23日起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仍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未满一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