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2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滕某乙,××××年××月初六生育儿子滕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尤其两��来到浙江打工后,被告滕某甲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对原告陈某进行殴打,将原告陈某打得到处淤青。被告滕某甲还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原告陈某也曾发现被告滕某甲有外遇。原告陈某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滕某甲的暴力行为,原告陈某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已经名存实亡,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已久。为此,原告陈某特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并由被告滕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滕某甲答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滕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事实,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滕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滕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滕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滕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离家外出居住,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2月,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亦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沟通,各自改正缺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