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向峰与被告谢金山、被告徐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峰,谢金山,徐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01号原告于向峰,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谢金山,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于向峰与被告谢金山、被告徐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向峰、被告谢金山、被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奶牛饲草款5848.2元人民币(72.2立方×81元),利息600元,合计6448.2元。本院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皓(白玉)奶牛养殖小区养殖奶牛。原告于向峰、宗海祥、巴连方、王全、谢金山、徐磊六人合伙在该奶牛场储存奶牛饲草1530立方,其中有徐磊200立方、谢金山100立方、于向峰150立方、宗海祥150立方、巴连方460立方、王全470立方。2015年5月3日,原告搬至丁家地养牛场,但未拉走饲草。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其留在奶牛场的饲草自用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奶牛饲草款5848.2元,利息600元,合计6448.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对使用原告饲草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留在奶牛场饲草的数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留在奶牛场的饲草被二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