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道美与陈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道美,陈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高道美。委托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新。原告高道美为与被告陈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道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原告经被告陈荣新介绍认识案外人车明鹤,三人合伙创办丹东鸿明贸易公司。2012年3月8日,因公司出资需要,原告代被告出资2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公司成立后,又因投资需要,原告多次代被告出资,后又经财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00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荣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款事实。但上述借款1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陈荣新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为出资创办及经营公司,后经双方结算转变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道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荣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