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鹏、张楠与李海月、郝风忠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楠,李海月,郝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526号原告张鹏,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乡新丰村34-3。原告张楠,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永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月,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郝风忠,男,汉族,包钢万腾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张鹏、张楠诉被告李海月、郝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被告李海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9月6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陆续赊购调料,共欠调料款774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李海月给原告张鹏、张楠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还款日期届满,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托,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月辩称,欠款属实,2013年至2014年我从原告处进调料,一直没有给调料钱。2014年约定了一些违约金,就出具了现在这张欠条。被告郝风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间二原告陆续给二被告赊购调料,调料款共计774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李海月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还款日期届满,二被告不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海月、郝风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在海勃湾民政局v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海月提供的的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基于平等、协商的基础达成的口头调料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调料陆续交付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欠付调料款74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到期不能依约及时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料款7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郝风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月、郝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楠、张鹏调料款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三月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