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邦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霞,张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49号原告王邦霞,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原告王邦霞与被告张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霞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霞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被告张源驾驶沪XXXXX**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卫亭路南祝路西约50米处时,撞上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某某)及步行至此的案外人宋某某,致原告等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971.3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6,535.3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源未具答辩。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卫亭路南祝路西约50米处,被告张源驾驶沪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某某)及步行至此的案外人宋某某,致原告、张某某、宋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源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期间,被告张源曾赔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沪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确认医疗费为5,971.30元、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8,080元、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971.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载明该费用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5,7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076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8,17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595.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张源予以赔偿,现被告张源已实际给付了原告2,000元,故被告张源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邦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0,343.30元;二、驳回原告王邦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38元,减半收取计819.19元(此款已由原告王邦霞预交),由原告王邦霞负担290.19元,被告张源负担529元。被告张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