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与陈翠娥、深圳市嘉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娥,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嘉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巷村。法定代表人袁九娣。原审被告深圳市嘉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134号锦联大厦六楼A612。法定代表人邱远斌。上诉人陈翠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嘉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丹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翠娥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陈翠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已××深圳市宝安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嘉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单独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