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俞维妙、俞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俞维妙,俞美玲,俞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维妙。被告俞美玲。被告俞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俞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俞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8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俞帅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俞帅为抵押人,以其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锦绣江南小区3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61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2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帅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前往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向原告借款18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归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6%算至款清为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算至款清为止);2、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俞帅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锦绣江南小区3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63**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归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俞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效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820000元;被告俞帅以其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锦绣江南小区3幢2单元502室房产为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有效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有效复印件、借据有效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的事实。4、房产证有效复印件、土地证有效复印件、他项权证有效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永康市江南锦绣江南小区3幢2单元502室房屋属被告俞帅所有,该房产已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事实。5、还款流水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借期内的利息付清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该收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俞帅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俞维妙、俞美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额度存续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额度为1820000元的借款,如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俞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俞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锦绣江南小区3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为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61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为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于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发放贷款18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俞维妙、俞美玲除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外,未有归还其他款项,被告俞帅未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俞帅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未按约还清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帅在额度2610000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该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俞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就上述款项及诉讼费10958元对被告俞帅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江南锦绣江南小区3幢2单元502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6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