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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邵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邵某甲、王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以及张某甲租用的郭庄村张爱英家民房内,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邵某乙、王某乙等人,非法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性保健食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出资购买了生产设备和原料,并通过QQ承揽业务;王某甲主要负责生产和发货;张某乙主要负责设备维护,并在空闲时帮助生产和发货;邵某甲、王某乙主要进行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加工。自2015年2月份以来,该团伙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十万粒,非法牟利56684元。另外,义马市公安局还在该非法生产窝点内查获含西地那非成分药丸22.7121万粒,不含西地那非成分药丸18.0503万粒,西地那非灰白色粉末14.1千克及作案工具包装机3台、胶囊机1套(3件)、吸尘吸水机1台。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上述扣押物品中提取的25份检材进行鉴定,其中18份检材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销售假药罪,2012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宇鑫物流清单10张、安利货运单1张、方圆物流清单2页;农村信用社账户、邮政储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邵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张某丙的证言。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邵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由办案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包装机3台、胶囊机1套(3件)、吸尘吸水机1台及其他涉案生产原料及成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邵某甲、王某乙缓刑考验期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是否累犯,是否如实供述等情节,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邵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正茂审 判 员  王建光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兀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