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李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322号原告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冬季订婚,2010年1月2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日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自订婚后,就经常吵架,还发生过打架。婚后一周多,俩人就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结婚当年的大年初一俩人就在法门寺发生纠纷,被告在众人面前辱骂了原告,原告回了娘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处在争吵之中。从结婚后,被告殴打原告不计其数。在2013年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表示不再打原告,但此后被告还是殴打原告多次。被告还在网络上谈情说爱从精神上伤害原告。2015年5月27日被告干涉原告的正常社交,并殴打了原告,在第二天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对,俩人之间有小矛盾也正常,但也不是经常打架,谈不上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冬季订婚,2010年1月2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俩人在新疆经营火补生意,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李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由于生活琐事俩人���矛盾发生,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珍惜、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