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宪雨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雨,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雨(又名曾老二),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2010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雨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曾宪雨和杨文有期徒刑八年和二年,同时分别并处罚金12000.00元和2000.00元。因被告人曾宪雨不服判决,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雨及其辩护人吴明枢和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宪雨长期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并容留杨文、杨定军、高芳贵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文长期帮助曾宪雨贩卖毒品,将毒品贩卖给杨定军、龙威、吴定富、梁雪英、邰胜伦、高芳贵、周华等人吸食,2014年5月2日,凯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曾宪雨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10.5克,甲基苯丙胺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雨、杨文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宪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宪雨辩称:自己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我只认识高芳贵、周华几个人,与龙威、吴成富、蒲永江和杨定军等几个人有矛盾,他们指认我贩卖毒品都是虚假的。其他证人我都不认识,甚至连面都没见过。我和杨文只是寨邻关系,他并没有帮我贩卖毒品。另外我是在2014年5月2日就被凯里市公安局羁押的,所以没有用过“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公诉机关指控我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故请求法院对我进行公正裁决。辩护人吴明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曾宪雨如何贩卖,贩卖多少,在哪里贩卖等基本事实,证言都只是据说,而且都是单向指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补充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尾数为“8332”的电话号码波断是不是曾宪雨当时使用的波断,证人证言仅仅是推断,没有证据证明尾数为“8332”这个电话号码是曾宪雨在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雨构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帮助曾宪雨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我与曾宪雨只是一个村寨的人,我和他不熟悉,也没有去过他家,只是知道有曾宪雨这个人。我虽然吸食毒品,但是我的毒品是跟一个叫老高的人买的,我和周华有电话联系是因为联系购买水泥,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经电话联系或他人介绍,被告人曾宪雨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政永、邰胜伦、高芳贵、蒲永江、周华等人吸食,在吸毒人员上门购买毒品时,同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政永、高芳贵、周华、龙威、王玲、陈建群、杨仪陆、杨定军、吴成富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在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杨文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政永、龙威、吴成富等人吸食。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曾宪雨与李某某在凯里市环城东路鑫鑫宾馆303号房间被凯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曾宪雨身上搜出海洛因10.5克,并在该房床头柜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宪雨和杨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是凯里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曾宪雨非法持有毒品并立案侦查的事实。3.(2010)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文在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毒品再犯和累犯。4.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侦查程序合法。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宪雨和杨文的经过。6.手机通话记录:(1)曾宪雨158XXXX****与蒲永江186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蒲永江186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92次。(2)曾宪雨158XXXX****与蒲永江131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蒲永江131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74次。(3)曾宪雨158XXXX****与杨文139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643次。(4)曾宪雨158XXXX****与杨定军181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杨定军181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66次。(5)曾宪雨158XXXX****与王玲183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王玲183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7次。(6)曾宪雨158XXXX****与龙威180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龙威180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158次。(7)曾宪雨158XXXX****与周华(岑巩)135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周华(岑巩)135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93次。(8)曾宪雨158XXXX****与高芳贵135XXXXXXXX1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高芳贵135XXXXXXXX1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111次。(9)曾宪雨158XXXX****与高芳贵189XXXX****通话情况,证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高芳贵189XXXX****这个电话号码通话2次。(10)曾宪雨158XXXX****与吴成富136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吴成富136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156次。(11)曾宪雨158XXXX****与何刚136XXXXXXXX1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何刚136XXXXXXXX1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75次。(12)曾宪雨158XXXX****与何刚159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何刚159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89次。(13)曾宪雨158XXXX****与梁发臣137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梁发臣137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93次。(14)杨文139XXXX****与曾宪雨158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曾宪雨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24次。(15)杨文139XXXX****与蒲永江131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蒲永江131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24次。(16)杨文139XXXX****与蒲永江186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蒲永江186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32次。(17)杨文139XXXX****与朱燕187XXXX****通话情况,证明2014年2月2日,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朱燕187XXXX****这个电话号码通话1次。(18)杨文139XXXX****与龙威180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龙威180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9次。(19)杨文139XXXX****与周华135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周华135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58次。(20)杨文139XXXX****与高芳贵135XXXXXXXX1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高芳贵135XXXXXXXX1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35次。(21)杨文139XXXX****与高芳贵189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高芳贵189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23次。(22)杨文139XXXX****与吴成富136XXXX****通话情况,证明杨文于2014年4月19日与吴成富通话1次。(23)杨文139XXXX****与何刚159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杨文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何刚159XXXX****这个电话号码共通话84次。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雪英的证言,证明曾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吸食;同时证明自己也得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杨政永的证言,证明自己得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并在被告人曾宪雨家中吸食;同时证明被告人曾宪雨用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的事实。3.证人邰胜伦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吸食,同时证明被告人曾宪雨用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的事实。4.证人高芳贵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周华分别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曾宪雨还拿毒品海洛因来让我和周华吸食;同时证明自己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时被告人杨文也在场,还证明“二哥”就是“曾宪雨”的事实。5.证人蒲永江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海洛因,还帮吸毒人员邰胜伦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文在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的事实。6.证人周华的证言,证明自己多次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和在被告人曾宪雨家中吸食,还证明“曾老二”、“二哥”就是“曾宪雨”;同时证明被告人曾宪雨用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的事实。7.证人杨定军的证言,证明吴成富、龙威和另外两个女人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并与吴成富一起在曾宪雨家中吸食;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文在帮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的事实。8.证人龙威的证言,证明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曾宪雨和被告人杨文购买的,并在曾宪雨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时证明被告人曾宪雨用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被告人曾宪雨已将原来用的电话号码换成183XXXX****;还证明被告人杨文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的事实。9.证人王玲的证言,证明自己得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一次毒品,并在曾宪雨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0.证人陈建群的证言,证明自己得用2000元钱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毒品并在其家中吸食,同时证明还有其他人在被告人曾宪雨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11.证人杨仪陆的证言,证明自己去被告人曾宪雨家打麻将时看到有一个约40多岁的男人在被告人曾宪雨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时自己也在曾宪雨家中吸食了几口冰毒的事实。12.证人吴成富的证言,证明自己多次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吸食,还帮侯兴宇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毒品,也看到何刚、周华等人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毒品,自己也曾与曾宪雨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文等人也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运输贩卖毒品,同时杨文也在曾宪雨家中吸食,被告人曾宪雨还提供和容留杨露、吴培香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同时证明自己用的手机号码是136XXXX****,被告人曾宪雨曾经用的电话号码尾号为“8332”,后来又换过几次电话号码的事实。13.证人何刚的证言,证明自己多次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吸食,还多次看到周华、龙威、吴成富等人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毒品,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文也在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的事实。14.证人李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宪雨又叫曾老二,被告人曾宪雨有两个号码,其中一个是158XXXX****,还证明被告人曾宪雨已换了电话号码,并与证人李玲交换手机使用的事实。15.证人梁发臣的证言,证明自己用的电话号码是137XX****XX,被告人曾宪雨原来用的手机是“三星”牌手机,电话号码是158XX****XX,被告人曾宪雨后来在剑河换了新号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宪雨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曾宪雨与被告人杨文认识,被告人杨文也到过曾宪雨家的事实。四、检查、辨认笔录1.蒲永江2014年12月11日的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辩认人照片列表中的(4)号就是2013年8月份曾与辨认人蒲永江一起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曾老二”,曾老二就是被告人曾宪雨的事实。2.吴成富2015年12月23日的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辩认人照片列表中的(4)号就是在2014得3月至4月份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曾老二”,曾老二就是被告人曾宪雨的事实。3.杨政永2015年12月25日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的(4)号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被告人曾宪雨的事实。4.梁发臣2015年12月28日的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的(4)号是被告人曾宪雨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黔)公(司)鉴(毒)[2014]00143号《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5月2日凯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曾宪雨时,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2.现场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曾宪雨经检测,吗啡呈阳性,系吸食毒人员的事实。3.搜查笔录,证实对曾宪雨床头柜上搜到的冰毒和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海洛因净重为10.5克,冰毒净重为0.1克的事实。关于曾宪雨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尽管被告人曾宪雨只承认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否认自己得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但有吸毒人员杨政永、邰胜伦、高芳贵、蒲永江、周华等人证明自已得向被告人曾宪雨购买过毒品,吸毒人员蒲永江、吴成富、杨政永、梁发臣的辨认笔录也证明被辩认人照片列表中的(4)号就是贩卖毒品给辨认人吸食的被告人曾宪雨。同时吸毒人员杨政永、高芳贵、周华、龙威、王玲、陈建群、杨定军、何刚、吴成富和杨仪陆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曾宪雨容留向其购买毒品人员或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被告人曾宪雨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受到刑法惩罚。虽然2014年5月2日之后“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是谁在使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但有吸毒人员杨政永、邰胜伦、周华、梁发臣、龙威、吴成富和李玲七人均证明“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曾经是被告人曾宪雨在使用,周华、龙威、吴成富和梁发臣四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曾宪雨和该四人的通话情况相吻合;同时龙威、吴成富、李玲的证言还证明被告人曾宪雨换过电话号码的事实。故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及是在2014年5月2日就被凯里市公安局羁押的,所以没有用过“158XXXX****”这个电话号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证人证言都是单向指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补充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尾数为“8332”的电话号码曾经是曾宪雨在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文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被告人杨文虽然没有自己贩卖毒品,但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蒲永江、杨定军、何刚、龙威和吴成富的证言证明;同时被告人曾宪雨158XXXX****与杨文139XXXX****通话情况,证明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通话达667次,说明杨文与曾宪雨关系密切。被告人杨文辩称自己与被告人曾宪雨不熟悉,没有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过毒品,甚至认为自己没有去过被告人曾宪雨家的事实与被告人曾宪雨在庭审中供述的“被告人杨文虽然没有经常出入我家,但是也到过我家”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杨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雨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管制物品而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文帮助曾宪雨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杨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多人多次,情节严重,且抓获时查获毒品10余克,在该案中系主犯,鉴于其为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文曾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该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是帮助被告人曾宪雨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宪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宪雨持有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长坤审 判 员 廖思珍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