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娇、利辛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娇,利辛县公安局,亳州市公安局,邓恒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娇,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波,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春义,亳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勇,亳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邓恒民,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宁国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娇因诉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娇,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冯超及委托代理人沈波,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义、张勇,原审第三人邓恒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许,在利辛县王人镇邓寨村邓寨庄邓某2家门口,张娇和邓恒民(60周岁以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张娇和邓恒民相互辱骂,后张娇对邓恒民进行殴打。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邓恒民报警后,及时受案并赶到现场,将原告张娇带至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同日,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以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为由,经审批,将张娇传唤时间依法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又对第三人邓恒民及证人李某、邓某1、邓某2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案件调查终结后,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原告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告知笔录上捺了指印。2015年4月29日,被告利辛县公安局经审批,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5]8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娇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附卷联上捺了指印。2015年4月29日,原告被送至亳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张娇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亳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受理后将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利辛县公安局,利辛县公安局在十日内向亳州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亳公复延字(2015)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该延长通知书依法向原告送达。亳州市公安局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亳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5]8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原告不服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人)行罚决字[2015]887号、88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亳州市公安局亳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视频监控录像,利辛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关于要求调取利辛县公安局视频监控的回复,内容为:经查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9时许询问张娇的视频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该段视频监控录像保存期限已超过三个月,由于利辛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场所视频监控技术等原因,现已无法调取。开庭审理后,经释明,原告放弃对利辛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5]8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利辛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张娇殴打第三人邓恒民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亳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能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等,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娇负担。张娇上诉称:上诉人与邓恒民发生争执,相互辱骂,由于现场村民众多,两人被及时拉开,上诉人并没有殴打邓恒民,邓恒民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后报警,然后上诉人就被带去派出所了。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在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胡乱作为。本来是治安行政案件,却被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使上诉人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及时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张娇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利辛县新安医院拍片一张,证明2015年5月9日上诉人张娇从亳州市拘留所回来后,由于4月29日9时被王人派出所汝连章、胡强等三人强行给上诉人带上手铐和脚镣时,把上诉人按倒在地,压在上诉人盆骨钢板上疼痛难忍。5月12日21点11分27秒,在利辛县新安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上诉人的盆骨上两块钢板严重受损,使上诉人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2.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4月29日10时左右。在王人派出所被孙鑫、汝连章、胡强给上诉人戴上手铐和脚镣时,撕破上诉人的夹克衫背后两边衣服的情形,给上诉人戴手铐脚镣是事实;3.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分别向利辛县公安局信访科、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信访科、亳州市公安12389投诉中心纪检科递交请求依法查处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孙鑫、胡强、汝连章采取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带脚镣手铐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先斩后作的控告,并请求亳州市公安局纪检科调取王人派出所4月29日9时后的监控录像作为证据,证明王人派出所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乱行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亳州市公安局纪检科将控告材料转利辛县公安局久拖不办,无人过问,对孙鑫、胡强、汝连章也没有追究其行政处分,亳州市公安局和利辛县公安局官官相护,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4.2015年5月25日向利辛县公安局和利辛县人民检察院递交“请求依法调取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9时后监控录像的申请”,证明请求两单位调取监控录像,为查实孙鑫、胡强、汝连章违法事实的依据;5.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人)行罚决字[2015]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娇4月29日被送到亳州市拘留所当场没有收到利公(人)行罚决字[2015]88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9日拘留10日到期,2015年5月10日王人派出所才给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违法;6.利辛县公安局2015年9月10日关于要求调取利辛县公安局视频监控的回复,证明上诉人要求恢复。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是:第一组:1.上诉人张娇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张娇的陈述能够证实:(1)张娇与邓恒民因为户口本登记地亩的事情发生争执的事实;(2)张娇与邓恒民相互辱骂,张娇伸手去打邓恒民没有打着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邓恒民的陈述和申辩。原审第三人邓恒民的陈述能够证实:(1)张娇与邓恒民因为户口本登记地亩的事情发生争执的事实;(2)张娇与邓恒民相互辱骂的事实,张娇朝其头上打一巴掌的事实;3.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的陈述能够证实:(1)张娇与邓恒民因为丈量土地的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2)张娇与邓恒民相互辱骂,张娇伸手打邓恒民的事实;(3)邓恒民没有还手打张娇的事实;4.邓某2的证人证言。邓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1)张娇与邓恒民因为地亩登记的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2)张娇与邓恒民相互辱骂的事实;5.邓某1的证人证言。邓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1)张娇与邓恒民因为地亩核对问题发生争执的事实;(2)张娇与邓恒民相互辱骂以及张娇伸手打邓恒民的事实;6.张娇、邓恒民的户籍证明;7.张娇、邓恒民的前科查询记录;8.李某、邓某2、邓某1等人的户籍证明;第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及原审第三人实施了侮辱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1.张娇、邓恒民的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张娇、邓恒民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张娇的行政拘留回执;5.邓恒民的银行代收罚款凭证;6.行政处罚审批表;7.延长行政传唤审批表;8.调查报告;9.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10.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娇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邓恒民处以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辩称:亳州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复议程序,经审查,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依法作出了维护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张娇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张娇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1-4号证据证明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亳公送字[2015]第55号送达回执,7.行政复议答复书,8.呈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报告书,9.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10.亳公(复)送字[2015]第46号送达回执,11.亳公(复)送字[2015]第47号送达回执,5-11号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1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亳公送字[2015]第74号送达回执,15.亳公送字[2015]第75号送达回执,12-15号证据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明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证明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邓恒民述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利辛县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因琐事与原审第三人邓恒民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上诉人殴打了原审第三人邓恒民的事实。利辛县公安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履行了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后,作出了利公(人)行罚决定字[2015]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娇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亳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亳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辩、举证、审查、审批等程序后,依法作出了亳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邓恒民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娇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邓恒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利辛县公安局没有及时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4月30日利辛县公安局通过邮政挂号件的方式已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持。上诉人提出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等情况,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