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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曹某某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曹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7日,被告周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2700元,承诺2002年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年清帐一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12700元及利息42672元(利息从2001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01年12月7日被告周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2700元,约定2002年底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每年清帐一次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12700元金额属实,但不��借款,实际是欠的购车款。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父亲吴秉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曹某某欠原告父亲吴秉诚车款共计27700元,由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父亲吴秉诚30000元,且已将该款支付原告父亲吴秉诚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周某某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借据上的内容不是由本人所写,本人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有其二被告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周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核实,且原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2月7日因被告周某某、曹某某欠原告购车款12700元,约定2002年底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每年清帐一次,并立有借据一支。期间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吴某某清偿利息1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曹某某欠其购车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周某某、曹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周某某抗辩所欠12700金额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所欠的车款,因已与原告父亲吴秉诚协议该欠款已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核实,被告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的利息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从2001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2%计算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约定了于2002年年底还清,逾期不还按3%月利率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01年12月7日至2002年12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欠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被告周某某、曹某某欠原告吴某某购车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购车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周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