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唐志辉与郑楚泽,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姚裕明,姚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辉,郑楚泽,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姚裕明,姚楚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唐志辉。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楚泽。被告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天利明园西座1204室。法定代表人代士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被告姚裕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莹雪,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姚楚义。委托代理人胡建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辉诉被告郑楚泽、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被告金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原告唐志辉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及(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姚裕明作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孙小玲和人民陪审员肖宜远、王娟子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姚楚义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柔蘅,被告姚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姚楚义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楚泽、金迪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7时55分许,被告郑楚泽驾驶登记在被告金迪公司名下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盐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山大道盐田坳检查站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与原告和驾自行车的倪冬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倪冬冬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郑楚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肆级、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599089.07元(包括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218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被告郑楚泽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迪公司答辩称:被告金迪公司已在本案原来的一审、二审阶段提交了说明及相关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判决,金迪公司也不想与本案有任何牵连,希望法院找到真正的车主和肇事方,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为抢救伤者先后垫付或先行赔付医疗费141701.32元,由于存在非医保范围的自费用药及标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所引起的免赔,因此医疗费总额高于实际赔付金额,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赔付时已将此情况告知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答辩称:其于2011年10月14日依据被告姚裕明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至被告姚裕明的账户;其后又根据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110000元至原告账户,因此该公司的保险限额赔偿完毕。被告姚裕明答辩称:其于2010年9月向案外人余声国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肇事车辆并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姚裕明以19200元的价格将肇事车辆(含投保保险费)转让给了现在的实际用车人姚楚义。车辆转让后不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姚裕明还协助姚楚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保险公司向伤者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本案中的肇事司机郑楚泽是姚楚义的表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权属已由姚裕明转移至姚楚义,姚裕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责任。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伤残等级的计算应当更细,相对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计算得更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姚楚义答辩称: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项目以及一、二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二、被告姚楚义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车主是金迪公司,事发时实际开车人是郑楚泽,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郑楚泽而非姚楚义,郑楚泽与姚楚义没有职务关系。原审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7时55分,被告郑楚泽驾驶登记在被告金迪公司名下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盐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山大道盐田坳检查站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与原告和驾自行车的倪冬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倪冬冬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郑楚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陪护3人,出院全休3个月。医疗费由车方垫付。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肆级、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涉案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迪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31.62元,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倪冬冬支付医疗费5268.38元,合计10000元,并依本院作出的(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审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唐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488689.07元(其中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218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并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伤残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金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志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8689.07元。被告金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一审认定的唐志辉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同时查明:肇事司机郑楚泽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是帮表哥“姚楚坚”开车送货,“姚楚坚”的身份信息其不清楚也联系不上;受害人唐志辉确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郑楚泽和“姚楚坚”垫付了部分费用,但不清楚“姚楚坚”的身份信息,也不清楚“姚楚坚”与金迪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据此认定肇事司机郑楚泽非金迪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亦非履行金迪公司的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郑楚泽承担。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唐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的判项,并改判为郑楚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唐志辉人民币488689.07元。原告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依法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从本案证据看,金迪公司至少是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显示为姚裕明,原判应追加姚裕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挂靠经营的问题,故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另查明:1、2010年9月,被告姚裕明向案外人余声国购买肇事车辆,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于2011年2月将上述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姚楚义,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2、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对被告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士亭、被告郑楚泽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3月18日对被告姚楚义进行了调查,该三名被调查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金迪公司名下。姚楚义在被调查时另确认其于2011年2月从被告姚裕明处购买粤B×××××号车,购车时有通知金迪公司老板,该车于2011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楚泽在被调查时另称车是表哥姚楚坚的,事发时车辆行驶至盐田××××大道盐田坳检查站路段,因车辆刹车失灵,其打方向避让后面来车,不小心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受害人。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交警部门因此以“郑楚泽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为由,认定郑楚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自费用药及标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所引起的免赔部分后,已向被告姚裕明赔付医疗费141701.32元。庭审中,被告姚裕明表示,其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将已该笔赔付款所进账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姚楚义用于支付医疗费。4、2010年3月,原告与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该公司负责仓库项目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及社保缴纳记录。上述另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本、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卡、社保卡及社保缴纳记录、2010年3月到2012年3月原告的社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深圳市交警局盐田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重审时新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1月13日,因此上述赔偿项目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宜。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暂不考虑责任承担的前提下,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及司法鉴定费4500元,各方当事人于本案原审一审、二审及再审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医院住院病历写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8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数额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622409.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综合在案证据,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22409.6元(40948元/年×20年×(0.7+0.03+0.02+0.01))。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结合原告有一个肆级、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等级的伤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6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732209.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交事故赔偿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楚泽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虽称帮“姚楚坚”开车,但并未提供“姚楚坚”的身份信息,“姚楚坚”的身份无从查实,“姚楚坚”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被告郑楚泽是本案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当然责任人。被告姚楚义是涉案肇事机动车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车辆制动不合格及驾驶司机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行驶,被告姚楚义作为实际车主无论在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要求方面,还是在车辆管理使用方面都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郑楚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迪公司作为涉案肇事机动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裕明经查实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姚楚义,非实际车主,亦非车辆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楚泽、被告姚楚义及被告金迪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31.62元,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倪冬冬支付医疗费5268.38元,合计10000元,并依(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先行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此其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须再承担给付责任,其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从前文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分析,前文确定的应由被告方赔偿的金额为732209.6元,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110000元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总金额为622209.6元(732209.6元-110000元=622209.6元)。该金额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其向被告姚裕明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41701.32元后,其还应赔付的金额为58298.68元(200000元-141701.32元=58298.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中提到存在非医保范围的自费用药及标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所引起的免赔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余款563910.92元(622209.6元-58298.68元=563910.92元)由被告郑楚泽、姚楚义及被告金迪公司连带承担。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姚裕明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41701.32元,由于该部分费用被告姚裕明确认其属于医疗费部分,且原告并未主张,由被告姚裕明与被告金迪公司、姚楚义另行结算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志辉赔偿人民币58298.68元;二、被告郑楚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志辉赔偿人民币563910.92元;三、被告姚楚义、被告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楚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5.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郑楚泽、深圳市金迪货运有限公司、姚楚义连带负担人民币9585.2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获准免交,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小 玲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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