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庚生与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庚生,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谢庚生。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1号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汪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10号双箭大厦三楼。代表人:沈惠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远,公司职员。原告谢庚生诉被告夏根铨、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谢庚生申请撤回对夏根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谢庚生请求判令:一、汽运公司赔偿损失252232.68元,扣除已付34866.11元,还应支付217366.57元;二、永安桐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夏根铨驾驶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桐德线17K+930M地方靠边停车时,与后方沿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谢庚生驾驶的嘉兴E4368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庚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夏根铨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庚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谢庚生经治疗,住院38天,医疗费计42122.51元。2015年4月2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谢庚生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3300元。2015年4月27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庚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含住院)、2个月(含住院、按1人/天)、2个月,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永安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浙F×××××号车登记为汽运公司所有,夏根铨系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汽运公司已支付34866.11元。事故发生前,谢庚生在桐乡市大旗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谢庚生损失共计243337.18元。包括:1、医疗费计算为44492.51元。含医疗费42492.51元,住院用品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医疗费应计算为421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应计算为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194744.67元。含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6448.17元,计算有据;误工费24300元,工资证据不足,确定为19344.50元(38689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80元,请求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7000元。3、其他损失计算为4100元,即鉴定费41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永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23337.18元的80%计98669.7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5%,由永安桐乡公司赔偿81081.28元(不包括鉴定费);不足部分17588.46元,由汽运公司赔偿。上述合计,永安桐乡公司应赔偿201081.28元。因汽运公司已付34866.11元,故永安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183803.63元。永安公司称,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均缺乏依据,对其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庚生183803.63元;二、驳回原告谢庚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50元,由原告谢庚生负担156.50元,由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