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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欣美客房其开设的8208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杨某乙、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22时许,另一吸毒人员“见钟”携带毒品至8208房间,随后四人再次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