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国生与被上诉人辽中县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生,辽中县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生,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委托代理人:于文昌,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民委员会,住所高墙子村。法定代表人:尹振强,系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绍合,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国生与被上诉人辽中县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董国生诉称,被告在2005年春进行土地量化,原告家有3口人,按每口人3.2亩量化土地,原告只得到量化土地1亩,3口人共少量化土地6.6亩,每亩地损失按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3年的经济损失共计7920元。一审被告辽中县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2005年4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全村土地量化和调整土地事宜,全村共有13个组,原告所在的组系9组,属于土地调整之列,该组到2014年依高墙子村民委员会安排先后三次自治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家按在册登记人口计是3口人,实际已得到量化的土地4.62亩,按每口人量化土地1.5亩计算,原告所述少得6.6亩地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5年4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依据村土地量化承包方案,对全村土地量化事宜进行表决,全村共有13个组,原告所在的组系9组,属于土地调整之列,该组到2014年先后三次自治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家按在册登记人口为3口人,已实际分得占有土地为4.62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从2005年至2014年少得6.6亩量化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3年的经济损失共计79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国生要求被告辽中县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民委员会赔偿2012年至2013年的经济损失共计79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国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董国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对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人均亩数3.2亩还是1.5亩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引用错误,该条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不是本案,量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判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引用错误,该条主要针对侵权之诉,而本案属于量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没有查清人均亩数是否达到的前提下引用该条款错误。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三、我们小组总地数1175亩,367口人分,每人应当分3.2亩,实际每人少分2.2亩。2012年经过投票决定小组自治,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村里占有我们9组的703亩土地承包费,没有返还给我们,其他组的都已经返还了。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墙子村土地量化承包方案、5份书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实际分得土地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土地台帐记载,董国生一家三口人分地情况与其他村民情况一致,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少分其土地。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所在的9组703亩土地承包费未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对该争议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思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