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丁建平与叶兴、钱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平,叶兴,钱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丁建平。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兴。被告钱健。原告丁建平与被告叶兴、钱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钱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平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叶兴承接了启东市汇龙镇通江路施工工程,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健订立该路段工程排水管材等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了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2013年5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2014年1月3日同��告钱健结帐,尚欠原告552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5230元及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兴、钱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叶兴承接了启东市汇龙镇通江路施工工程。2012年12月6日原告丁建平与被告钱健订立该路段工程排水管材等供货协议一份,双方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5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2014年1月3日原告同被告钱健结帐,尚欠原告55230元。另查明,被告钱健系被告叶兴通江路工程部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供货协议、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建平与被告发生叶兴买卖关系,被告叶兴结欠原告货款552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钱健系被告叶兴通江路工程部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代理行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叶兴承担。关于利息,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在道路施工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兴、钱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平货款5523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施建萍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