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官某。委托代理人郑朗生,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故,两个女儿均已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在外与其他异性同居,偶尔会回家。2014年之后,被告未再回过家,与原告和小孩也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开后就未再回过家。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于1981年自由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后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刘小灵、刘欢欢、刘善鹏,两个女儿均��结婚,××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在外居住。2014年之后,被告与原告无联系和来往。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在外居住,而且与原告长期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产生矛盾后,不妥善处理。2014年之后,双方无联系和来往,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已出现危机的婚姻持无所谓态度,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