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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黎爱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伏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爱云,伏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18号原告黎爱云,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宜明,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爱云与被告伏宜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伏宜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爱云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伏宜明驾驶牌号为沪D5XX**小客车于本区水产路同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4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伏宜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伏宜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赔偿律师费4,000元;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6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1,14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被告伏宜明驾驶牌号为沪D5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区水产路同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原告住院36天,为治疗产生医疗费51,491.7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68元);为治疗病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发生修理费5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伏宜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系当事人就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扣除住院期伙食费568元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50,923.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1-2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6,3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7,206.23元;3、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被告伏宜明亦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爱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6,302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206.2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伏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爱云律师费4,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原告黎爱云、被告伏宜明各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