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严乐坤与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乐坤,高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58号原告严乐坤。被告高学明,现下落不明。原告严乐坤与被告高学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乐坤诉称,我与被告高学明系同乡,高学明因资金拮据,分别于2011年元月28日、2011年5月2日两次共向我借款2万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时间。同时口头承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我部分利息,其中在2014年被告归还我利息时,我向其出具了3000元的收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总是游约,本金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因我向被告高学明出具了3000元收条,故同意从本金中将该款予以抵扣)。被告高学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学明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具条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未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学明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对被告已还的3000元,原告自愿从本金中抵扣,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乐坤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人民陪审员 朱法宽人民陪审员 朱信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