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林作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林作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负责人方宏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娟娟,女,系原告员工。被告林作芳,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林作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领取了额度为20000元、号码为6227604418081066的信用卡,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申请将信用卡的临时增额额度调整至38400元。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开始使用,但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方、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8083.37元、利息6572.62元、费用及滞纳金9288.44元,共计53944.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本金38083.37元、利息6572.62元、费用及滞纳金9288.44元,共计53944.4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4655.99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被告林作芳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作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林作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被告林作芳领取了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临时增额将该卡额度增至38400元。《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透支利息。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执行。起息日以透支���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林作芳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林作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林作芳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领取后,被告林作芳开始使用。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无果。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林作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83.37元、利息6572.62元、滞纳金190.42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或相关费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原告诉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该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存在着消费本金、利息、复利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最低还款额应按未还本金的10%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未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连续支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连续计算滞纳金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林作芳的滞纳金为190.42元(未还消费本金38083.37元×10%×5%)。综上,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林作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83.37元、利息6572.62元、滞纳金190.42元,应当予以限期返还。被告林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作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38083.37元、利息6572.62元、滞纳金190.42元,并支付以38083.3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别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为58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林作芳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