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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进友与钟运喜、梁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友,钟运喜,梁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15号原告:钟进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振光,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钟运喜,男,汉族。被告:梁玉连,女,汉族。原告钟进友诉被告钟运喜、梁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扬、钟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运喜、梁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进友诉称:被告一钟运喜与原告是同姓氏宗族和老乡,其妻子被告二梁玉连又是原告多年的朋友。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二与原告协商,称其丈夫被告一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火热,但资金暂时紧张周转困难,而请求原告出借资金给两被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借了20万元给被告一,同时由被告一钟运喜自书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到了2013年8月22日被告一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才偿还了原告10万元,并在原告收执的原《借条》上作了自书确认剩余欠款额,且加盖了其自称自有的《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至此尚借欠原告10万元。过后被告一于2014年冬前还曾多次与原告通话,称其会想尽办法清偿原告余额借欠款。之后原告在2015年11月初才拨打被告手机电话,却电话关机,经原告多方调查核实,才知道被告已被债权人起诉到了惠东县人民法院,涉案金额达160多万元,且其后来在原告收执《借条》上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现已变更为《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钟某甲”,而不是被告自己的公司。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本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付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运喜、梁玉连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进友与被告钟运喜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钟运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钟运喜支付上述借款,被告钟运喜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人及保证证人处除被告钟运喜签名以外,还加盖了一枚“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2013年8月20日,被告钟运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在借条下方通过手写的方式备注“每月2000元,以上已还壹拾万元整,仍欠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运喜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从本案受理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起诉时,原告以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XX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粤1323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钟运喜与梁玉连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钟运喜与梁玉连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钟进友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借条、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申请书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钟运喜向原告钟进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偿还10万元本金,余欠原告10万元本金未予偿付,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运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运喜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运喜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连与被告钟运喜为夫妻关系,上述被告钟运喜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玉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钟运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是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玉连应对被告钟运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运喜、梁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运喜、梁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进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钟运喜、梁玉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耀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