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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05号原告胡某,又名胡正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衡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欧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十分不融洽,家庭矛盾突出,夫妻吵架、家庭成员争吵经常发生,原告看在小孩份上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欧某丙由法院判决确定由谁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欧某甲未应诉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衡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欧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丙。婚后,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一些矛盾,原告由此对被告产生一些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双方为生活琐事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一些矛盾偶有争吵,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和包容对方,相互忠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胡某认为其与被告欧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衡波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肖衡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