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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薛英梅与冷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英梅,冷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1号原告薛英梅。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冷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原告薛英梅与被告冷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英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冷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冷波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各项共计损失3058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0时许,被告冷波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高密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西侧左转弯,与对行的原告薛英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冷波及薛英梅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冷波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英梅未安全驾驶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冷波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险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薛英梅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61.69元,门诊支出93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原告系高密市xx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3元,原告主张37天的误工费为4181元(113元/天×3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薛xx护理,薛xx亦系高密市xx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2元,原告主张13天的护理费为1456元(112元/天×13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4513元。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456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4天,并非37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2、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认可130元;3、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门诊单据、诊断证明、高密市xx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薛英梅驾驶车辆,与被告冷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英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冷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其责任分成应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价值认定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薛英梅主张的医疗费64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456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其误工时间应为34天,故其误工费为3842元(113元/天×34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自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13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451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薛英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842元、护理费1456元、交通费130元、车损24513元,共计3683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317.69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2513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赔偿15759.1元(22513元×7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3007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薛英梅损失3007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冷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