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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刘汝俊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刘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314号原告:张爱荣。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汝俊。原告张爱荣与被告刘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刘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起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还清,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爱荣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汝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汝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已于2015年8月归还原告15000元,并通过给原告女儿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前后累计归还60000元左右,现仅乘20000元未归还。被告刘汝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2013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商量,由原告出借80000元给被告刘汝俊用于经营,当日���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年内还清,次日原告将80000元交给被告。2015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将2015年8月被告支付的15000元从本金中扣除,系其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被告辩称已通过向原告女儿汇款、现金交付等式归还原告累计近60000元,但除了原告认可15000元外,其余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辩称的已归还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汝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荣借款65000元,并支付本金65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汝俊负担750元,原告张爱荣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