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熊某诉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42号原告熊某,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被告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现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洎阳街道办长寿路3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97-0。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熊某诉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乐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赣XXXX**小车在乐平市梧桐巷路段转弯驶入梧桐巷X号时,将坐在X号门前路边房主(原告)从背后撞到,致使其扑在地上,车轮从脚板上碾过,随着矮塑料圆凳被压碎,造成被车压伤,致右足肿痛不适,活动受限,腰背部疼痛不适,牵制挤压到头部,两眼眶有时疼痛不已,左脚踝擦伤,两胳膊擦伤,受伤后急送人民医院救治,门诊摄片检查示右脚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经辅助检查予以右足石膏外固定,消肿、打吊针、服药等对症处理。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住院22天。该事故发生后,乐平市交警大队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徐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乐平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92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44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后续检查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乐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也无异议。2、原告是1950年3月1日出生的,也是公安退休干警,其有退休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费。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做了三期鉴定,根据鉴定来看,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没有规定,此鉴定是无效鉴定,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不认可。4、对原告方的其它费用待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赣XXXX**号小车在乐平市梧桐巷路段转弯驶入梧桐巷19号时压到坐在路边的路人熊某,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经乐平市交警大队景公交认字(2015)第1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熊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熊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珻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随诊,全休2个月。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徐某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46元(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1月10日原告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上述鉴定费用计人民币600元。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乐平市鹏韬物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其月工资2400元。另查明,由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乐平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交通住宿费44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证、乐平市鹏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探视报告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违反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机动车辆压到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乐平交警责任认定,当事人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熊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采纳。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主体;2、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问题。1、由于被告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乐平支公司处进行了保险,且该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乐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熊某。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综合予以认定。1、医疗费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4、护理费1952元(22天×87.5元/天=1952元);5、误工费6560元(2400元/月×2个月+22天×80元/天=6560元);6、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20元。以上费用总计10198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19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熊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74元,决定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海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