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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养贤小范鱼药店与刘龙晴、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养贤小范鱼药店,刘龙晴,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5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小范鱼药店,住所地宣州区。经营者:范元林,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龙晴,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芜湖。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陶尚忠,经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小范鱼药店诉被告刘龙晴、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梁、王文文与被告刘龙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水产药零售的个体户,被告因在芜湖县承包经营鱼塘的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鱼药,每次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承包的鱼塘处所,被告刘龙晴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33935元货款未付。2015年9月26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3170元鱼药,被告刘龙晴支付了2490元货款,尚欠6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61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面核对签字人是被告刘龙晴,付款人也是刘龙晴。2张送货单累计未付货款总额为34615元。被告刘龙晴辩称:我是帮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打工的,货确实是送到公司的,字是我签的,货款应当由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龙晴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5年3月15日协议一份,证明我是为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打工的;2.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所签收购买的鱼药用于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经营的鱼塘;3.芜湖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五份,证明案外人卖给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的货也是我签字的。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龙晴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龙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签协议的是陶尚忠,而不是忠华养殖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专门从事水产药零售的个体户,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在芜湖县从事鱼塘养殖,聘请被告刘龙晴为其经营管理。自2015年3月始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鱼药,至2015年9月13日共欠原告鱼药款33935元。2015年9月26日又向被告供货3170元,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给付2490元,尚欠680元。被告刘龙晴二次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二张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陶总”。另查明:在安徽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供应鱼料的发货单上也有刘龙晴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第二被告也即实际经营者,其他单位向第二被告供货单上也有刘龙晴签字的情况。被告刘龙晴提供的协议也表明,刘系第二被告的聘用管理人员,因而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应是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小范鱼药店货款34615元,并自2016年1月5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芜湖忠华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