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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明光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53号罪犯张明光,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余庆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2006)昆铁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明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将张明光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张明光获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明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明光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