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6日,汉族,广西省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8日在南部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觉得不适应原告家乡的生活,于2012年底以回娘家过春节为由至今不归,双方失去了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南部县某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下落不明;4、范某乙、周某某、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以前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农历腊月回娘家后一直未归,至今音讯全无;5、被告陈某某走时写给原告的书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离开原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8日在南部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由于被告觉得原告家乡条件较差、不适应原告家乡的生活,于2012年农历腊月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后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范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南部县某乡某组修建了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存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觉得原告家乡条件差、不适应原告家乡的生活,致使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其娘家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范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应当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婚后在南部县某乡某组修建了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议价,而且原告又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仍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依法应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范某甲随原告范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婚后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存款14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7000元,被告应当享有的7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黄维良人民陪审员 何家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尧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