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与曹学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曹学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337号原告: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地址:额敏县种羊场察哈尔库热村。经营者:时红章,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曹学仲,现住新疆乌苏市。原告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学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无法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曹学仲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新4221民初2337-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向本院重新提供地址后,本院向被告曹学仲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时红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承揽彩钢板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彩钢板等原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工程完工后结算材料款,违约金按日百分之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3852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55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学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额敏县库鲁木苏、师范农场、十月公社,承包危房改造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了彩钢板等原材料。2014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时红张货(工程)款人民币138526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伍佰贰拾陆元),此款定于2014年7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欠款人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每超过一日承担违约部分1%,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交通等费用。欠款人:曹学仲,2014年5月22日”。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38526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守其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5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557元的诉讼请求,远低于双方关于违约金按日1%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的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时红章)货款138526元。二、被告曹学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宏章彩钢有限公司(时红章)违约金41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80083元,案件受理费3902元,投递费150元,合计4052元,由被告曹学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建芸审 判 员 高智军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