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亦建与黄建英、陈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亦建,黄建英,陈益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梁亦建,男,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周作亮,男,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英,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益健,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梁亦建与被告黄建英、陈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亦建的委托代理人周作亮,被告黄建英、陈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建英于2011年10月25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益健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黄建英仅支付借款到2013年8月13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黄建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黄建英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陈益健对被告黄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建英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3日,之后利息未付,只要答辩人有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便未要求答辩人偿还本金。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益健只担保一个月。答辩人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本金90000元同意支付,无能力支付利息。被告陈益健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确于2011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建英,但除了原告持有的借据外,还有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1年11月24日到期,至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即便按原告所诉其于2013年8月14日未收到被告黄建英支付的利息,从该时间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原告隐匿借款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3.答辩人二年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是恒泽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借款业务者,从事的是融资借贷业务,从原告提供借据所体现的高额利率便可证明,该公司借贷时间周期较短,答辩人正因为被告黄建英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才同意提供担保。借款后,答辩人不知被告黄建英是否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4日,答辩人的担保期限截止2013年11月23日,故担保期限已过。再者,原告主张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的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消除而消灭。4.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下落不明的信息,有意剥夺答辩人的应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建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益健为担保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建英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益健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有二被告的签名,且二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5日被告黄建英向原告梁亦建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益健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黄建英因投资需要,自愿向梁亦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率仟分之叁拾(30‰),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担保人陈益健自愿为这笔借款总金额本金壹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贰年。该笔借款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双方确认由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建英支付原告借款到2013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黄建英催讨借款未果,2016年2月5日被告黄建英偿还原告10000元。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建英向原告梁亦建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益健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黄建英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被告黄建英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建英应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建英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黄建英认为是本金,本院认为,当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益健的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益健应对被告黄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益健提出原告隐匿借款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陈益健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担保期限已过之辩解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亦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建英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可抵扣上述借款的利息。二、被告陈益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建英、陈益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祖丹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