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奥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腾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腾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奥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腾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汤义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奥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汇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腾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奥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奥伦公司一审诉称:奥伦公司与腾辉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自动印花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腾辉公司向奥伦公司购买6套奥伦恰恰印花机以及台板改造。按合同约定腾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92000元货款,但腾辉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货款。腾辉公司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奥伦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腾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0276元和违约金60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腾辉公司承担。腾辉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宁波鄞州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形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奥伦公司与腾辉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印花机销售合同。奥伦公司系供货单位为乙方,腾辉公司为购货单位为甲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中的乙方所在地为奥伦公司所在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腾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腾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腾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宁波鄞州区),本案的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也为宁波市鄞州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管辖。二审中,被上诉人奥伦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奥伦公司与腾辉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印花机销售合同。奥伦公司系供货单位为乙方,腾辉公司系购货单位为甲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奥伦公司与腾辉公司之间就合同争议解决明确约定了由奥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按此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奥伦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金坛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腾辉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管辖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