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19号原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芝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半城镇。法定代表人蔡同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尹曙亮,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诉被告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半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芝龙,被告半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曙亮、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厦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的候船大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3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编制,经核定工程造价为5135950.23元。被告已支付138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审计费用2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4项诉讼请求。被告半城镇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及审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中标了被告招标的“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的候船大厅工程”项目。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候船大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施工工期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3850500元,但未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9年3月8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因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项目,被告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编制。2012年12月19日,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最终造价为5135950.2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造价均予认可,协议按照5135000元结算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3955000元,尚欠11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厦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00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