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玉华等诉唐国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润德聚合物保温材料技术中心,宋玉华,唐国圣,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1107号原告北京欧润德聚合物保温材料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二区***号。法定代表人宋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华,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圣,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梓桐镇杜井村茅桥岙。法定代表人唐国圣,职务不详。原告北京欧润德聚合物保温材料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欧润德中心)、原告宋玉华与被告唐国圣、被告杭州绿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玉梅、果振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同时代理原告欧润德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圣、被告绿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欧润德中心、原告宋玉华共同起诉称,宋玉华系欧润德中心法���代表人,唐国圣为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圣因购买工业用地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4日向宋玉华、欧润德中心借款50万元,承诺同年10月底偿还,当日欧润德中心按照唐国圣的指示将30万元款项打入绿环公司账户,宋玉华将10万元转入唐国圣账户,欧润德中心又将10万元转入唐国圣账户,但该笔交易未成功被退回,次日宋玉华又通过个人账户将10万元转入唐国圣账户,唐国圣向宋玉华、欧润德中心出具了借款单。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唐国圣与绿环公司均未还款,故欧润德中心、宋玉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国圣、绿环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上款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唐国圣、绿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5000元。原告欧润德中心、原告��玉华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4日唐国圣出具的借款单一份;2、欧润德中心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电子银行转账凭证6张、华夏银行网上企业银行打印单6张;3、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4、农业银行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1张;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欧润德中心、宋玉华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唐国圣、绿环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欧润德中心、宋玉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唐国圣、绿环公司。被告唐国圣、被告绿环公司均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欧润德中心、唐国圣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与其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9月24日,唐国圣向欧润德中心、宋玉华出具借款单,写明:兹由欧润德中心及宋玉华先生借入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工业用地资金周转,本年内10月底前归还。唐国圣在借款人落款处以蓝色圆珠笔、黑色签字笔两次签名。同日,按照唐国圣的指示,欧润德中心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302的账户分六次向绿环公司名下尾号为2060的账户累计转账30万元,宋玉华以其个人名下尾号为8417的账户向唐国圣名下尾号为4414的账户分两次共转账20万元,唐国圣在转入绿环公司的6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单上签字确认。截至开庭日,就本案诉争借款,欧润德中心、宋玉华未收到���款。另查明,宋玉华系欧润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圣系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存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欧润德中心、宋玉华应当以谁为还款义务主体主张还款;第二、还款义务人是否对欧润德中心、宋玉华负有还款义务。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欧润德中心、宋玉华以唐国圣系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诉争借款有部分转入绿环公司账户为由,主张绿环公司为诉争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人,但该理由并不能构成绿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由。借款单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唐国圣,并非绿环公司,即绿环公司并非诉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唐国圣的指示之下,部分借款转入绿环公司账户,此系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借款人仍��唐国圣,虽然唐国圣是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与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混同,但是唐国圣个人与绿环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绿环公司接收款项的事实在法律上并不意味着绿环公司成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故本院确定,唐国圣对欧润德中心、宋玉华负有还款义务,绿环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人。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国圣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欧润德中心、宋玉华借款并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唐国圣在收到欧润德中心、宋玉华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届满。现还款期限已过,唐国圣应当还款,故���润德中心、宋玉华要求唐国圣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协议未作约定,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期间不必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欧润德中心、宋玉华主张唐国圣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现欧润德中心、宋玉华已就借款逾期期间占用资金的损失向唐国圣、绿环公司主张了利息,且欧润德中心、宋玉华并未就除利息之外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欧润德中心、宋玉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唐国圣、绿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欧润德聚合物保温材料技术中心、原告宋玉华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欧润德聚合物保温材料技术中心、原告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国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均由被告唐国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梁新雅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