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红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宾,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红宾醉酒后驾驶晋M*****轻型普通货车,由河底镇庄儿头村前往卫村,行驶至苏村路口处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垣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0.29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红宾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42号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红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红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