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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娟与陈一林,何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陈一林,何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66号原告刘娟,女,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居民。被告陈一林,男,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被告何海林,女,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娟与被告陈一林、何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因万州工程差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后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本金20万元以及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一林、何海林辩称,陈一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给付利息174000元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经离婚,《借款协议》上面何海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陈一林同意偿还借款,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一林、何海林因做工程差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其载明:“乙方(即陈一林、何海林)为了万州项目建设需要,自愿向甲方(即原告)借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共计1年,月利率3%。所有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月息每月付清……三、以上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签订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刘娟乙方签章:陈一林何海林2012年8月29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给陈一林打款20万元。之后,陈一林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共计支付利息174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的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二被告对《借款协议》上面何海林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何海林本人所签,但二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行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的打款凭证足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因本案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违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林、何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560元(原告刘娟已预交1870元),由被告陈一林、何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跃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鸿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