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张永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张永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6564127X。法定代表人郝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生芸,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张永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原告山西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生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内部六层,商铺号为6021,面积共计153.5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张永生作为经营场所,管理费为1.7元/㎡/天,协议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费用按季度缴纳,提前一个月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生实际占用了商铺,并按期缴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管理费,但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管理费71262.5元未按期缴纳。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内部六层,商铺号为6023,面积共计145.7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张永生作为经营场所,管理费为1.8元/㎡/天,协议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费用收取方式同6021。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生实际占用了商铺,并按期缴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管理费,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管理费30430.51元被告未按期缴纳。另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交预收款8122元,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交意向金10000元。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管理费在扣除其所交预收款与意向金后共计金额为83571.07元。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公司管理费83571.07元及迟延交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内部6021号商铺,面积共计153.55平方米,约定租期一年,管理费为1.7元/㎡/天,按季度缴纳,提前一个月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占用了商铺,并按期缴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管理费,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支付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管理费71262.5元。另2014年8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商铺6023号,面积共计145.74平方米,租期一年,管理费为1.8元/㎡/天,收取方式同6021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生实际占用了商铺,并按期缴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管理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管理费30430.51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交预收款8122元,4月20日向原告交意向金10000元。因此被告在扣除其所交预收款与意向金后尚欠原告管理费为83571.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费明细及催款通知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实为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商铺交被告经营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管理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费八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