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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姜永胜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永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洪城大市场送货员,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居住南昌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永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赣01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永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姜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永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永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姜永胜撤回上诉的申请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永胜撤回上诉。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