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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来明。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坚伦。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侨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坚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侨伦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庐县瑶琳镇1#厂房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2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屋面夹芯板进场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按延期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12月1日完工撤场,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674391.48元,尚欠原告25608.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8.52元、违约金139220元(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19日差欠工程款290608.52元计违约金37837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差欠工程款190608.52元计违约金11779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差欠工程款325608.52元计违约金12698元;2014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27日差欠工程款225608.52元计违约金36007元;2013年10月28日至2105年2月14日差欠工程款125608.52元计违约金35798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差欠工程款25608.52元计违约金5101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25608.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16482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内容、施工范围、工程总价、工期、质量等都作出了约定。2、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及备案登记的情况。3、银行入帐通知及收款收据1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付款时间,同时证明因被告履行行为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侨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求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截止2014年11月30日。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有合同依据,并未违约。案涉工程的合同造价为27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款项达2674391.48元,确实还有25608.52元未支付。但是,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催要,最主要是因为原告交付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自厂房交付后,原告承建的厂房内部、中间及四周就出现大面积多处漏水,影响厂房的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虽然承诺过会修理完善也陆陆续续修理过很多次,但是每次都是简单维修,自厂房交付后到现在都一直未能彻底解决厂房的漏水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贰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揽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揽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定作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未能修复完善厂房漏水的问题,且至今都未修复完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少量的质量保证金,并没有违约。三、原告承建的厂房漏水问题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及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厂房漏水问题自交付厂房之后直到现在仍然存在,被告一再地相信原告可以解决好该问题,但是经原告多次修复仍未解决。原告未修复完善厂房反而起诉被告,近日经被告向专业人士咨询,才得知原来漏水问题多年未解决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偷工减料的行为导致。《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对施工材料和施工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原告却私自更换材料,如在给排水系统中,将“混凝土管道铺设道钢丝网水泥砂浆接口DN300,”擅自改为PVC管道等,导致给排水系统质量不过关,从而引起漏水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擅自更换材料导致的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差额的权利。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此外,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金条款约定有条件限制,“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而引起原告停工待料”的情况下,被告才需支付违约金,其他情形并不适用该违约条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侨伦公司同时反诉称:反诉原告侨伦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地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或合同),约定天地公司承建侨伦公司1#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0万元,工期自20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5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天地公司进场施工,工程至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已逾期一年多,侨伦公司保留追究天地公司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上述厂房工程完工交付后,侨伦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与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侨伦公司将上述厂房出租给龙博公司,租期10年,第一年租金42.42万元,并约定侨伦公司必须在2012年4月底前将出租物厂房交付给龙博公司。但因厂房交付后厂房内部、中间及四周出现大面积多处漏水,因天地公司没有及时修理,导致本应于2012年4月底前交付承租人的厂房因漏水问题一再推迟,直至2012年10月30日才将出租厂房交付给龙博公司,直接造成侨伦公司迟延半年交付出租厂房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1.2万元。出租厂房交付后,由于施工质量导致的漏水问题一直没处理好,导致承租人龙博公司多台电焊机烧毁(据龙博公司称电机毁损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万余元),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为此,龙博公司以拒付或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其损失,仅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导致侨伦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1万元。上述所列仅是厂房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由于施工方一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维修,导致厂房漏水等问题越来越严重,多处包边脱落、掀起,半数以上的大门门框锈蚀严重,显属严重质量问题。因施工方没有采取有效维修措施,侨伦公司象征性的扣留了少量(即25608元)质保金,以期施工方能采取措施维修,遗憾的是施工方非但没有有效维修,反而将侨伦公司起诉至贵院。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22.3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案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侨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预算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土建、安装材料的约定及施工质量不合格。2、厂房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侨伦公司将厂房出租给龙博公司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3、厂房租赁合同附件1份,用以证明因厂房迟延交付导致租金损失21.2万元。4、龙博公司出具的函1份,用以证明因电焊机烧毁要求侨伦公司赔偿损失。5、龙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天地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6、照片3张,用以证明天地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反诉被告天地公司针对反诉原告侨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事实理由部分,对于合同约定的条款这些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反诉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以后工程是在2011年12月5日竣工验收这个过程需要进行一个补充,该工程是在2010年9月15日完成预埋件的安装,10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12月1日完成全部钢结构工程后撤场,2011年3月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011年4月23日进行竣工初验,2011年12月进行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故反诉被告并没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对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屋面漏水问题,对于该节事实在本诉部分我们已经作出了陈述,本案的质量保修期是在实际竣工后的2年也就是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在质量保修期内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我们也没有收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提出的这些质量问题,所以对于该节事实我们不予认可,并且如果存在这些问题的话,也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反诉原告也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主要是租金损失,即使存在该租赁合同的话,这个工程的交付反诉原告自己确认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之前,也就是他完全具有交付租赁标的的条件,也不会存在延期交付租赁物的可能,所以我们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天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签证单5份,用以证明天地公司没有延误工期。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经庭审质证,侨伦公司对天地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天地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签证单上有侨伦公司施工现场人员签字,故对签证单予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天地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天地公司对侨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故对侨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侨伦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庐县瑶琳镇1#厂房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70万元(钢结构工程款为168万元,土建、水电安装款为102万元),侨伦公司要求的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双方另签协议;工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钢构件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屋面夹芯板进场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由于天地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不可抗力除外),工期每延误一天,天地公司赔付合同总价的3‰;由于侨伦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而引起天地公司停工待料,工期相应顺延,并按延期支付部分工程款的3‰/天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二年。合同还对安全施工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地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完成预埋件安装工作;2010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10年10月22日完成主构件吊装工作;2010年11月15日完成屋面板安装工作;2010年12月1日完成了钢结构工程。2011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桐庐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原桐庐县建设局)于2011年12月5日接收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侨伦公司于2010年6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7月支付工程款17.5万元,10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11月支付工程款45万元,12月支付工程款27.9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70391.48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了工程款2674391.48元,尚欠工程款25608.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15日一直在不断的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一致,被告认为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租等损失,本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其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8.52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违约金36437.45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5608.5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元,由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23.5元,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杭州侨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