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治光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光,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瑞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81行初9号原告林治光。委托代理人郑花妹。委托代理人李遵。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佩辉。委托代理人郭波。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胜峰。委托代理人徐本仲、刘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林治光诉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莘塍办事处)、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治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花妹、李遵,被告莘塍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波、郑瑞梓,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本仲、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治光诉称,原告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家中现有10口人,目前现有住宅远远不能满足全家人的居住需求,故曾于2015年8月2日以“书面、邮寄、纸质”的方式向被告莘塍办事处递交了《宅基地审核申请书》,被告莘塍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后一直未给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其不予答复和处理的行为显属行政不作为。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书面、邮寄、纸质”的方式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收到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5)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莘塍办事处未对原告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的行为显属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违法,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莘塍办事处具有审核宅基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被告莘塍办事处作为瑞安市的派出机关,行政级别上属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民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相当于乡级行政区,其拥有审核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其次,原告是因为被告莘塍办事处具有审核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基于自身家庭生活的需要,才特意向被告莘塍办事处递交了《宅基地审核申请书》,没有料到的是,被告莘塍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之后,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简称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管原告的申请是否能够得到批准,被告莘塍办事处作为审核机关,都应当给原告一个书面的答复,告知原告是否能够得到批准。如果原告欠缺书面材料的,也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补正所需的材料。被告莘塍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答复的行为很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最后,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能履行复议职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违法。据上述,被告莘塍办事处在法定职责上拥有审核宅基地的职权,其在收到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之后却未给与任何的书面答复,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其行为很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此违法事实却未能予以查明,还错误的适用《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代替被告莘塍办事处审查原告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认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审核的法定条件,而未能履行复议机关的职责,未正确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查明被告莘塍办事处在收到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之后不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莘塍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5)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治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3.《宅基地审核申请书》复印件;4.邮寄快递单及签收回执;5.行政复议申请书;6.邮政快递单及签收回执;7.行政复议决定书;8.用地权源证明复印件、勘测图;证明向被告莘塍办事处提出审核的宅基地的申请及宅基地的权源和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等事实。被告莘塍办事处辩称:原告申请宅基地程序不合法,莘塍办事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莘塍办事处提交的是一份所谓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而该申请书即未写明原告的现有住宅用地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也未有拟定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房位置以及经过村委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等相关内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宅基地未经过村委会讨论通过及公示,而直接要求莘塍办事处审核,程序显然不合法,也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审核的法定条件。莘塍办事处是对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核表》进行审核。原告未向莘塍办事处提交《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莘塍办事处无从审核,也就无需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故此,莘塍办事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原告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向莘塍办事处提交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程序不合法,莘塍办事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故此,请依法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莘塍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不服莘道办事处不履行宅基地审核职责,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向莘塍办事处邮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该《申请书》实质内容仅表达申请人需要宅基地建房的意愿,而并未对申请宅基地的规划选址条件、家庭现有住房情况等作出说明,也未提供宅基地申请已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的材料。瑞安市人民政府认为,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原告提出的宅基地审核申请书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且不具备审核条件,莘塍办事处不具有对该申请书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莘塍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因此,瑞安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诉称提交的申请书不是行政许可事项,莘塍办事处也不是许可机关。二、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13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1月16日向莘塍办事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莘塍办事处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瑞政复决字(2015)5238号),于同年1月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同日送达给莘塍办事处。综上,瑞安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宅基地审核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4.EMS邮寄投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据1-4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EMS邮件投递单;10.送达回证;证据5-10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诉请针对被告不对原告提出申请不作为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8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复议等事实。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治光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2015年8月2日,原告林治光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莘塍办事处递交了一份《宅基地审核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两部分:一、申请内容。依法为申请人林治光宅基地办理审核手续,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林治光是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本人于1981年结婚以来生育二子一女,两个儿子均已结婚生子,一女尚未出嫁,家有十口人,因无房屋,导致两个儿子不能分户独立门庭,生活存在诸多不便,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宅基地,请予以审核。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签注“请予以支持”并盖上公章。被告莘塍办事处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给原告答复,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莘塍办事处依法对其的宅基地审核申请立即予以审核,并向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莘塍办事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被告莘塍办事处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5)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向被告莘塍办事处提交的申请书仅表达需宅基地建房的意愿,并未对申请宅基地的规划选址条件、家庭现有住房情况等作出说明,也未提供宅基地申请已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的材料,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审核的法定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莘塍办事处有对管理辖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进行审核的职权,上述法律、规章没有具体规定由农村村民自行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申请,或者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虽原告未提供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没有申请住宅用地的规划选址条件、具体面积等材料,不符合申请住宅用地审核的法定条件,但被告莘塍办事处对原告提出的建造住宅用地审核的申请应当在60天内作出处理意见,如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原告在限期内提供符合申请宅基地审核的法定条件的材料,不能如期提供的后果等等,而被告莘塍办事处对原告的住宅用地审核申请置之不理,有违行政正当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莘塍办事处不作为违法的理由成立。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对原告的住宅用地审核申请从实体上作出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没有对被告莘塍办事处不作为是否违法作出审查,基于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被告莘塍办事处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当,与法不符合,应予以撤销。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莘塍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违法,且有关农村住宅用地的申请、审核、审批的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说明,判决被告莘塍办事处继续作出处理意见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林治光于2015年8月2日向其提出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核申请不予处理违法。二、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5)523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