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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范安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安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412号罪犯范安东,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5日作出(1999)成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安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7日以(1999)川刑终字第63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0日以(2002)川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9月1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9月22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7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安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14分,月均5.43分。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安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安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